剑桥中国史(套装全11卷)(校对)第644部分在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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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大明律》,第430款。
[72]《大明律》,第431款。
[73]《唐明律合编》,第688页。
[74]《唐明律合编》,第688页;卜德和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第134—135页。
[75]《唐律疏议》,第495款和第494款。
[76]《大明律》,第444款。
[77]《唐律疏议》,第175款。
[78]牧野巽:《明律中亲属范围的扩大》,载《中国家族研究》(东京,1941年;1970年东京重印),第2卷,第83—106页。
[79]传记见《明史》,第171卷。
[80]《唐明律合编》第278页有记载。
[81]《大明律》,第338款。
[82]《大明律》,第313款。
[83]《大明律》,第338款。
[84]《大明律》,第316款。
[85]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第102页以下。
[86]《大明律》,第108款。
[87]《唐明律合编》第282页提出,这些条款在元代被采用。
[88]《大明律》,第308款。
[89]《唐明律合编》,第404页。
[90]出于对法典的“小注”,引于《唐明律合编》,第403页。
[91]《大明律》,第322款。
[92]《唐明律合编》,第426页。
[93]《大明律》,第342款。
[94]关于奏议的摘要,见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第817页;《唐明律合编》,第428页。
[95]《大明律》,第101款。
[96]刘重日、武新立:《研究封建社会的宝贵资料:明清抄本“租底簿”两种》,载《文献》,3(1980年10月),第143—158页。关于概述,见内藤乾吉:《中国法制史》,增订本(东京,1963年),第306—311页。
[97]一亩大致相当于1/3英亩。
[98]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第493页。
[99]《大明律》,第168款。
[100]《唐明律合编》第625—626页提出,这些规定可追溯到元代,但有更早的先例。
[101]《大明律》,第173款。
[102]《唐律疏议》,第421、423款。
[103]瞿同祖:《清代中国的地方政府》(剑桥,1962年)。
[104]《条例备考》(嘉靖本,藏于杰斯特图书馆),“刑部”,第2卷,第18页。
[105]关于“律意”和“刑讯”的奏折,见王圻编:《续文献通考》(1586年;1979年台北重印),第168卷,第10—12、15—20页。
[106]传记见《明史》,第182卷。
[107]奏折见王圻编:《续文献通考》,第168卷,第12—15页。
[108]巨焕武:《明代巡按御史》(台北,1970年),第2章,第25—27页。
[109]苏茂相为1592年科进士,此作品全名为《大明律例临民宝镜》,1632年出版。
[110]《大明会典》,1511年,1587年修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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