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桥中国史(套装全11卷)(校对)第643部分在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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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海牙,1965年)。对明代官员待遇的概述,见劳政武:《论唐明律对官人的优遇》(台北,1976年)。
[32]见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第37—133页;贺凯:《明代的政府组织》,载《哈佛亚洲研究杂志》,21(1958年),第1—66页。
[33]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第40页;明太祖:《御制文集》(1535年木刻本),8,第15页。
[34]翟善:《诸司职掌》(1393年),转载于张卤编:《皇明制书》(1579年,1966—1967年东京重印),第1卷,第173—412页。
[35]《诸司职掌》,第5卷,第50页。
[36]对这些的叙述,见《诸司职掌》第5卷,第53—73页
[37]《诸司职掌》,第6卷,第1页。
[38]《诸司职掌》,第6卷,第29页。
[39]《诸司职掌》,第6卷,第29页。
[40]《诸司职掌》,第6卷,第37页;贺凯:《政府组织》,第57—58页,但没有提到推事官。
[41]约翰·瓦特:《中华帝国晚期的知县》(纽约,1972年)。
[42]《大明律》,第100款。
[43]黄仁宇:《无足轻重的1587年:衰落中的明代》,第44—45页。
[44]贺凯:《中国的政府》,第41—43页。
[45]贺凯:《中国的政府》,第55页。
[46]《宪纲事类》(1371年版,1439年修订本),张卤编《皇明制书》转载,第15卷,第8页。
[47]《宪纲事类》,第15卷,第8、14—15页。
[48]丁易:《明代特务政治》(北京,1951年);贺凯:《明代中国的监察制度》(斯坦福,1966年),第44—45、111—112页以下。
[49]见《明史·刑法志》。《明史》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了宦官的胡作非为,其部分目的是使清代的过渡显得合法化。
[50]贺凯:《明代中国的监察制度》,第113页。
[51]怀效锋:《嘉靖专制政治与法制》(长沙,1989年)。
[52]张居正:《张太岳文集》,12;怀效锋:《嘉靖专制政治与法制》第159页引用。
[53]《诸司职掌》,5,第53—55页。
[54]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第256—266页;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第975
979、1003—1004页。
[55]《大明律》,第355—356款。
[56]《大明律》,第355款。
[57]《大明律》,第356款。
[58]滋贺秀三:《清代的刑事诉讼程序——重点论述其行政特点及其历史前例》,载《东洋文库研究部纪要》,第33期(1975年),第116—117页。
[59]《唐律疏议》,第341—344款。
[60]《唐明律合编》,第397—399页。杰弗里·麦考密克:《传统中国的刑法》(爱丁堡,1990年),第19—20页;杰弗里·麦考密克:《唐明法律中的杀人》,载《国际古代法杂志》,35(1988年),第27—78页。唐律中关于杀人的条款分散在暴力、抢劫、攻击和控诉各部分。
[61]《大明律》,第305—324款。
[62]《大明律》,第419—447款。
[63]《大明律》,第419款。
[64]《大明律》,第420款。
[65]《大明律》,第421款。
[66]《大明律》,第421款。
[67]《大明律》,第423款。
[68]《大明律》,第424款。
[69]《大明律》,第428款。
[70]《大明律》,第429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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