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桥中国史(套装全11卷)(校对)第635部分在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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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376年、1383年和1389年又对1374年的法律进行了修改,而最后一次又对内容作了重大的改动。每次修订条数都有变动,但到1389年,其数被固定为460条。1389年的最后版本称《大明律》,它又按照原来的1368年框架进行编排。它由与六部相应的六大部分组成,再加上来自唐律的第七部分。第七部分为名例,被置于新法典之首,这样,内容共有七大部分。在以六部命名的六部分中,其内容又根据基本法律的分类进一步被细分成若干小类(见表3-1)。
表3-1 1389年的大明律
续表
材料来源:卜德、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以〈刑案汇览〉的190件清代案例为例》(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67年),第60—61页。*户部的类目数与细目数之和不符,后者为101款。——译者注
作为王朝的奠基人,朱元璋把自己树立为帝国惟一合法的法典制定者和最高法官。他有惊人精力,他在漫长的在位期间亲自审讯数百人。在消灭政府弊病的运动中,他觉察到蒙古人疏于行政管理的缺点,所以乘机颁布了他自己特定的司法裁决和规定。这个过程中有针对性的主要产物是1385年、1386年颁布和1387年两次颁布的《大诰》。[4]在这四份有意识的以简明易懂的文字写成的《大诰》中,皇帝亲自选登了他审讯贪污官员、胥吏、军官和普通老百姓的记录。在判决时,他常常应用在律令中都未批准的惩罚。相反,他选择的惩罚是专断和想入非非的,而且常常是任性和吓人的。产生《大诰》的方式从来没有被以后的皇帝再次采用过,因为只有开国皇帝才有当场制定法律而不顾正规的法律文本的特权。后来的皇帝受王朝家法的束缚,必须遵守体现在大明律中的定制。
在他去世前一年的1397年,明太祖连同他从《大诰》中选出的材料一起,再次颁布了他的法典。[5]这部文献称《大明律诰》,它由《大明律》本身、有关以钱赎免死罪规定的律诰,以及从前四份《大诰》中选收的约36项内容组成。[6]
明太祖还以“榜文”形式颁布法令和他个人的谕旨。根据他的命令,榜文张贴在全帝国的公开场所。例如,1389年的一张榜文规定,凡以欺诈行为提出诉讼的人,应公开处以凌迟。犯人的首级在其家门前示众,家中成员被发配到边境以外。[7]这些榜文没有被官僚机构载入法典,所以只有少数流传至今。但它们的确真实地反映了开国皇帝统治中个人的怪异的特性。
明代法律的特点
由于明太祖经常用在《大诰》和榜文中见到的形式宣布他自己的特定的命令和惩罚,明代法律的特点是,它不能算是正式法典的简单产物。在开国皇帝治理期间,他正在设法巩固他的权力,并采用了这些临时性的手段,以记录和推行他的意志。
对比之下,以后的皇帝,特别是在永乐帝显然非法地取得皇位以后,需要通过坚持开国皇帝的合法秩序的门面,来支撑他们的合法地位。这意味着,他们不能按照自己的兴致来颁布成文法。相反,他们必须支持一种神话,即《大明律》是王朝长期不变的法律基础。他们在这样行事时,却不必受此法典的束缚,因为他们与开国皇帝一样置身于法典之上。但另一方面,他们也不能像开国皇帝那样继续修订法典。这部法典必须保持长期不变,从而提供一块合法、公平、公正统治的神话赖以存在的坚实的基石。
结果,这部法典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观察。它可以被看成是集法律教义之大成,任何时候都生效。它也可被视为一批高度具体的规定,它们制约着官员,并规定了一些条件,官员在这些条件下必须得到皇帝的批准才能进行治理。在后一个方面,法典因与社会和经济情况的步调不一致而失效了,因为在王朝史的276年间,这些情况发生了激烈的变化。
为了应付这些变化的情况,后来的皇帝在对来自官员的奏议时就事论事地作出反应,官员们在提出请求时则以法典和皇帝的告示为指导方针,这种就事论事的决定称例。[8]作为一种未列入法典和未成体系的法,这些日益增多的例构成了一种次要的立法。在一开始,这些裁决是作为对具体情况作出的特殊反应,并不被视作事后的法律。但是,这些事例无意中就成了后来出现的情况的既定先例,以致它们被官员们以条例的标题随时地收集起来。
在明代开始进行这种活动时相对地说是非正式的,皇帝也没有主持。但在1500年,孝宗皇帝颁布了《问刑条例》。这是明代把存在的例条理化的第一个全面和正式的企图。[9]孝宗朝曾被人称作明智统治的“中兴期”,而他颁布的《问刑条例》的出台的确是他培养的几名优秀官员积极游说的结果。而这次游说又是可追溯到太祖时期的历史争论的结果,那时他把法典和不断发展的法律需要之间的矛盾具体化了。太祖曾宣称:律令乃护民工具、辅助施政之方法,内有经(标准的条款)与权(特殊的规定)。律为固定不变的条款,条例为应急的特殊措施。[10]
关于固定不变的法典和不断变化的世界之间的矛盾的争论在宪宗时期出现了。登基不久,他取消了已在前一代进行的编订条例的工作。[11]学者丘浚在他著名的《大学衍义补》中也强烈主张,这种情况应通过系统地审查突出的条例来解决这一矛盾。在孝宗登基后不久,他力主翰林学士应选出必须永远维护的条例,简明其文字,归纳其要旨,编成专书颁发,使之与法典一起通行。[12]其他在孝宗面前参加这一辩论的有记录可查的官员有刑部尚书何乔新(1427—1503年)[13]和彭韶(1430—1495年)。[14]
法律被主要理解为一种威慑手段。古代中国的理想,即“刑期于无刑”,就总结了这一目的。[15]法被视为惩处错误行为的一整套界说。作为这一理想的结果,前近代时代的中国司法的主要问题是为犯罪行为订出惩处办法。法典就专门为犯罪行为概括出惩处办法,但由于法典都不能预想到一切非法行为,所以它们被视为定罪的有限的但又是必要的司法程序的主体。认定的坏事的范围包括官员行政管理上的渎职、贵族的胡作非为和平民做的坏事。当胡作非为涉及不同身份的群体时,惩处的力度按照做坏事的人的身份及其受害人的身份而有所不同。
结果,法典宣称的主要司法行为就是判决的行为。审判官在初步判决一名罪犯时,需要引用法典的有关条款。当一条特定的律不适用于在审的犯罪行为,主审官获准通过比照,或间接地引用另一条律,从而为提议的惩处找出合理的根据。但在通过比照的办法断案时,法典要求所提出的惩处须直接取得皇帝的批准。因此,对中国的法官来说,“无律不刑”的信条已经生效。
西方民事法中“无律不刑”的信条在19世纪充分表现出来。它在阻止国家独断地行使权力方面发挥了作用。但在中国,这个信条似乎只被用来限制官员的权力,因为在涉及皇帝的权力时,这个信条显然就会被置之不理。[16]
由于《大明律》作为前近代的中国法典,它并不打算界定犯罪行为,我们可从明律的条款中了解到这点。乍一看,这一条款似乎是认定在法典颁布前所犯的事是犯罪:“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前者,并依新律拟断。”[17]法典并不打算追溯以前的行动是否为犯罪行为,而是要改变对原来就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的惩处。
另一条款专门提出了法典的有限的权力的问题:“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而无正条者,引律比例,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失者,以故失论。”[18]
这部法典提供了可供分析的基础,主审官应比照其他案例把法典应用于无直接联系的案例上。他还应有高标准的审判水平,因为如果他的初步判决被发现断案不当,他本人就会因“故失”而面临惩处。换句话说,就断案错误而言,它可以假设为是出于隐蔽的或有预谋的动机,而不仅仅是断案失误的结果。
上述关于判决的讨论内容在明代法律制度中并不是独一无二的,因为用比照性地参考法典的做法,在唐代甚至更早就已存在了。
明律并不讨论犯罪行为的专门定义。人们通过对儒学常识的理解,去考虑哪种行为属于犯罪。这就是明法典中“泛论”的律的理论根据,以下就是一例:任何人若行为不当,应处以轻杖责打40下;若情节严重,应重杖责打80下。[19]这种“泛论”的条例自很早以前就有,至少可以追溯到唐典。[20]它假定公众对“行为不当”有了共识,并在惩处较轻的罪行给司法当局以有限的便宜行事的处理权。
这些关于法的观念表达了对法的传统的基本了解,这种法正是支撑明太祖制定他自己法典的基础。
明代与其以前朝代不同的是,明代开国皇帝坚定地希望法在他的天下广为流传。他在位初期,就命令其官员对这部与平民百姓最有直接关系的法典中的条文编写白话文注释。这部作品名《律令直解》,于1368年颁布,现已佚失,但皇帝对法典的广为流传的关心却是十分明显的。他宣称,任何犯有一项罪行的人如果拥有一份《大诰》,就可减轻惩处。此外,法典中有一款要求官员们都要通晓法典,并责令都察院对官员每年进行考核。[21]这些条款是明代的创新。
后来的皇帝偶尔也强调传播法律的重要性。例如,1404年永乐帝收到大理寺一份奏折,控诉一名商人在他交易中使用不合标准的提秤。大理寺通过参照律中“违反一条令”的条文要惩办这名商人。[22]皇帝询问禁止使用不合标准量器这一规定的榜文是否已经张贴。答复是:这条规定发给主管官员时,榜文尚未张贴。皇帝说道:“民知令,则不犯令;不从,则加刑。不令而刑之,不仁甚,释之。”[23]我们不禁怀疑这些记载,因为它们把皇帝打扮成保护平民福利的卫士。明太祖的实录毕竟至少被精心编辑和修订了两次。[24]这一主题思想经常出现在形形色色的材料中,以致我们可以放心地相信,是皇帝亲自炮制了这一场争论。
明代的惩处制度
明律详列了各种用于判决的惩处,但在专门论述这个问题的明律的这一部分,在其他部分批准施行的惩处被省略了。这也许是因为明律中正式论述惩处的部分不过是照搬唐律,把它作为样本,并不打算概括实际情况。表3-2概括了五种标准的惩处。[25]没有在正式表中所列的惩处出现在明律的其他部分,其中包括最令人生畏的惩处,即凌迟。[26]不列在规定的五种惩处但包括在明律中的还有充军和运输(遣徙,也是一种发配形式)。[27]
表3-2 《大明律》的五种标准惩处
明律规定各种惩处可用缴付罚金的办法来赎免。这些罚金可被用来代替已定的惩处,特别是“杂犯死罪”,这是名义上的死罪,与“真犯死罪”不同。[28]后者要判上面所提到的死刑,而前者可用付钱或服劳役来赎免。实际上五种非金钱形式的标准惩处都可折成铜钱、纸钞或劳役。在整个明代,钱与罪的折换率经常有调整,这反映了货币和货物的价值变动。
明代法律中赎罪的特权适用于广大的民众,这相当于因行为不当而付罚金的制度。[29]明律的创新之一是在涉及罚役和流放的惩处时,把赎罪的权利扩大到妇女。从晚清的学者薛允升的评论中可以证实这种做法已经完全实行:明律普遍容许妇女以钱赎罪,其做法十分宽松和纵容,以致女犯的日益增多就不足为奇了。[30]
《问刑条例》收了许多关于赎罪的条例,其意图是保证应用法律的地区的秩序。许多标准的“五种惩处”被折成劳役来执行。例如,以轻杖或重杖责打的惩罚、放逐和“杂犯死罪”被折成劳役,依据某些具体的标准去搬运煤炭、大米、砖和谷物。这些折换部分是为了减轻体罚的严酷程度,因为许多官员抱怨责打和其他的惩处过于严厉。明律以后的版本本身也规定了以现钱代替实际惩处的措施。
但明代官员享有的赎罪特权与以前的朝代相比却减少了,这反映了明代开国皇帝要根除官员不法行为的近乎妄想的关心。[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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