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桥中国史(套装全11卷)(校对)第694部分在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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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黄仁宇:《税收》,第156—158页。徽州的地主财产册上还列有小地主。此外,它们显示逐年只有很少的财产流动。
[324]其他例子有泰和(江西)、南海(广东)、南阳(河南)、今山西的新绛以及耒阳(湖南)。
[325]最普遍的称呼为佃仆,但此名词和归类含糊而且重叠。在法律上,他们不是奴仆,1397年以后只有三品和三品以上的官员才准使用。他们地位最重要的特点是可以使用属于地主家属的坟地,作为报答,他们就处于奴仆地位。有时这种义务持续几代人,所谓的世仆就能发展了。见叶显恩:《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佃仆制》(合肥,1983年);或基恩·杜安·黑兹尔顿:《1500—1800年徽州的世系和地方精英》(普林斯顿大学论文,1985年),第200页。但是在中国,有奴仆法律身份的人的肉体也不能被拥有,例如不能随便杀害他们。
[326]田中正俊:《民变——抗租奴变》;约瑟夫·P.麦克德莫特:《晚明太湖流域的奴仆:错误身份认定的案例》,载《亚洲研究杂志》,40,第4期(1981年8月),第675—701页。
[327]还有其他的免税地,例如两淮盐区的产盐用地。甚至衙门的胥吏也享有有限度的豁免。
[328]赵冈争辩说,实行一条鞭法后,人们干脆可以出售土地和停止履行任何繁重的徭役。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投靠就变成较少理性的行为。见赵冈、陈钟毅:《中国土地制度史》,第7章。但有人宁愿假设,对最多不过付钱就可以不再低三下四的富有的平民户来说,土地的投靠仍有吸引力。
[329]连主张“土地更加集中”论最力的李文治也承认这种情况,见其《论清代前期的土地占有关系》,载《历史研究》,5(1963年),第75—107、100页。
[330]见陈张富美:《明清时代佃农地主关系的初步分析》(北京,1980年10月26—11月召开的自宋至1900年中国社会经济史学术研讨会论文)
[331]也有例外,如吴江的饮酒盛典,见森正夫:《明末的社会关系和秩序的变动》,第135—159页。在华北无权势的小佃农阶层中也有例外。明代的《便民图纂》记载,佃户和雇工以平等的身份参加活动。见鹤见尚弘:《明代的农村控制》。
[332]魏金玉:《明清时代佃农的农奴地位》,载《历史研究》,5(1963年),第109—134页。
[333]并非同一地主与所有佃农都订有一样的地租契约,契约也可以再议。见陈张富美:《佃农地主关系》;赵冈:《中国历史中的人和土地》。
[334]福建、江西和江苏更是如此。
[335]据伊夫琳·罗斯基,附加地租很低,见《华南的农业变化和小农经济》,哈佛东亚丛书,66(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72年)。但居密在《16—18世纪的地主和小农》[载《近代中国》,6,第1期(1980年1月),第3—39页]中有说服力地争辩说,如果附加地租无关紧要,就难以被宣称为几次大范围的佃农叛乱的起因。
[336]这类抵制活动,还针对强制性的追加劳役,或在粮食量器上的弄虚作假。
[337]傅衣凌一直强调这一点:《清代永安农村赔田约的研究》,载其《明清农村社会经济》(北京,1961年),第44—59页;清水泰次也指出这个事实,见《明代福建的农家经济——专论一田三主的惯例》,载《史学杂志》,63,第7期(1954年7月),第1—21页;又见片冈芝子:《福建的一田两主制》,载《历史学研究》,294(1964年11月),第42—49页。
[338]在地主更直接感兴趣时,收获分成的做法也存在。见赵、陈:《中国土地制度史》,第7章。
[339]例如,江西的这些移民来自福建和广东。见片冈芝子:《福建的一田两主制》。所用称呼有:棚民、茎客、麻民、蓝户。这些富裕佃农常常成为佃农叛乱的领袖,如崇祯朝时浙江东部。见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北京,1961年),第68—153页。
[340]常常有人坚持,永佃不是第二种明显的土地所有制形式:根据法律,只有在缴纳规定的地租后才能存在。见陈张富美和拉蒙·H.迈尔斯:《清代中国的习惯法和经济增长》,载《清史问题》,3,第5期(1976年11月),第1—32页;3,第10期(1978年12月),第4—27页;仁井田陞:《明清时代的一田两主习惯的产生》,载《法学会杂志》,64,第3期(1946年);64,第4期(1946年),转载于其《(增定)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取引法》(1960年第1版;东京,1981年),第164—215页。但事实上,甚至真正发生拖欠地租之事,由于不知道佃农的下落,或担心找不到更合适的佃农(有时全村对付地主,拒绝耕种被驱赶的佃农耕的地;见片冈芝子:《福建的一田两主制》),地主会默认。的确,地租押金的需要正是为了对付这种可能发生的事。这样,耕地的权利不一定可以转化成货币。见居密:《近代地主制的起源》,第336页。地主能否全部购回某一特定地块的全部权利,他是否可能因收不到地租而驱赶佃农,仍是热烈争论的问题。换句话说,有人认为,涉及的“财产”的范围仍可以争论。关于包括双方意见在内的法律上的全面看法,见寺田浩明:《田面田底惯行法的性质——概念的分析》,载《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93(1983年11月),第33—131页。
[341]吴震强:《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研究,1506—1644年》,载《南洋大学学报(人文科学)》,6(1972年),第189—213页。他非常正确地指出,罗斯基在其《农业变化》一书中常常过于随便地把佃农加强的安全性与这种中间的不缴税的土地拥有者等同起来,并提请谨慎对待。又见吴震强:《贸易和社会:中国沿海的厦门网络,1683—1735年》(新加坡,1983年)。
[342]见赵、陈:《中国土地制度史》,第4章。闽清、闽县及侯官(后两个县的治地在福州)的大部土地由福建的土地拥有者所有。见林祥瑞:《福建永佃权成因的初步考察》,载《中国史研究》,4(1982年),第62—74页。早在1449年建阳就盛行类似的情况;清水泰次:《明代福建的农家经济》。
[343]在漳州府治地龙溪和南靖,全部土地的30%—40%为寺庙的土地。这种做法与投靠相似,但“投靠”一词通常是指小土地所有者把少数土地投靠官户,并处于较屈从的地位。当较富裕和较有势力的平民户投靠他们的土地时,就不会那样屈从,永佃可能这样产生。
[344]作者为谢肇淛(1567—1624年)。见《明人传记辞典》,第546—550页。这段文字引自卷4,许多文章都对它进行讨论。例如见片冈芝子:《福建的一田两主制》。
[345]张彬村提出了对这个问题的可能是最佳的全面看法,见《十六、十七世纪中国的一个地权问题:福建省漳州府的一田三主制》,载《食货月刊》,14,第2期(1984年5月),第95—107页。
[346]许多作者不了解有关的不同形式地租的名词。粮(意指粮食,但到明代又指秋季税),用来称缴给政府的税。税(通常指夏季税,干脆称税),在这一制度中一直被用来指耕作者付给名义上的在册地主(大租主)的地租。还有其他名词,清水泰次试图把不同出处的名词统一起来,但没有完全成功。“租”的数额较大,缴给中间的土地所有者,即小租主。至于“地面上”(中间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和“地面下”(名义上的土地所有者的权利)这两个还用于永佃的名词,也有几个中文名称。这些名称因地而异,有时在相邻地区意思完全相反。“田面”(地面上)也可用来指“田底”(地面下)。其他常见的名称包括:田皮、田骨或田根,现代中文称这个制度为一田两/三主;称两主或三主,取决于作者如何看待底层耕作者的权利。
[347]由于文中所参照的1472年是在它的废除期间,1558年龙岩往往被认为是“真正”开始的时间和地点。见吴震强:《贸易和社会》。又见其《福建南部的小农社会》;张彬村:《中国的一个地权问题》。
[348]草野靖:《明末清初田面的变化——专论漳州府地区》,载《熊本大学文学部论丛》,5(1981年3月),第24—68页,从中看到的是乡绅,而不是处于中间地位的人。
[349]例如,1545年在平河,1569年在南靖,1573年在漳州。见张彬村:《中国的一个地权问题》。
[350]见草野靖:《田面的变化》。
[351]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的作者有:足立启二:《清代华北的农业经营和社会构造》,载《史林》,64,第4期(1981年7月),第66—93页;片冈芝子:《明末清初华北的农家经营》,载《社会经济史学》,25,第2—3期(1959年6月),第77—100页。
[352]只有在山东和河南的中心地区,以及河北的少量地区才存在粟类—冬小麦—豆类—休耕的作物轮种制,即两年三熟制。
[353]例子有归德府治地商丘和固始。见片冈芝子:《华北农家经营》。但是,这类小农有契约;即使中文中的所谓“奴隶”也很少,因为所需要的劳动力数量能被雇佣的短工更好地调节;片冈芝子在《华北农家经营》第77—78页注1中反对小山的意见。因此,雇工在北方比在更商业化的南方更加流行,见片冈著作第82页。
[354]也许如片冈所述,他们受税制的照顾,我们已在北方见到,这种税制包括依照财产(含用于运输的牲畜和大车)按户征收的一种很进步的办法。按照逻辑,我料想在实行一条鞭法改革后才是如此,在北方,恰恰是因为非土地的因素成了重要的内容,改革才受到激烈的抵制。我猜想租佃只有在16世纪后期才更有利,因为它使耕作者免缴此时与纯土地所有制更直接有联系的税。
[355]较大的地主有时也种棉花。张履样提到河南南阳一个有1000亩的地主种植棉花。见片冈:《华北农家经营》,第89页注6。
[356]足立启二的《华北的农业经营》对集约化过程进行了论述。这里使用的租佃是指租出土地以取得不定量的或定量的收成,农田管理由佃户负责。在北方,直到晚明时期,介于单纯领工钱劳动和租佃之间的作物分成制更为流行。近来,草野靖在其《中国的地主经济分种制》(1985年)中令人注目但也不能令人信服地争辩说,中文中现在可以通用、或在一起用来表示租佃的地租的“租”和“佃”应该加以区别:只有租才包括地租和出租(租种)土地;而佃包括作物分成,监工基本上仍是地主的事。
[357]据说一担米或一匹布以上的一切交易都使用银。见寺田浩明:《明代苏州平野的农家经济》。
[358]当然,在有些专业化的山区,或在如福建那样的农业相对贫困的地区,商业化程度可能更加发达,华北收取工钱的劳动也可能更加突出,但这些是与总的农业生产力无直接关系的特殊情况,因此不影响问题的实质。
[359]足立启二:《清代苏州府地主的土地所有的发展》,第24—56页;基本研究涉及20世纪20年代,然后使用另外的数据推算过去。
[360]不包括城市附近的地区,那里的非农生产更为有利可图,因此,其平均的农地面积不一定能反映农业本身的各种可能情况。
[361]见足立启二:《清代和民国期农业经营的发展——专论长江下游》,第255—288页。
[362]孙任以都等英译:《天工开物——17世纪中国的技术》(帕克大学,1966年),中文原著在1637年第一次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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