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桥中国史(套装全11卷)(校对)第640部分在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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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法规定,对死刑必须以最慎重的态度处理,因为它们必须在最高层复查。此外,犯死罪的人可以通过监察当局请求重新听审。这种重新听审在上级司法官员的指示下常常在地方一级举行。有时重审需要几个知县进行(即会审);知县有时发现自己要去审理在其辖区以外发生而又近得他可以进行有效调查的案件。
16世纪的海瑞(1514—1584年)在任浙江严州府淳安县知县时审理了一件启发人的案件。[117]海瑞在1558年任该县知县,直至1563年他调任他县。他在1561年审理此案。[118]案子发生于也在严州府的桐庐县。海瑞听审此案时,它已被审理和重审了七次,其中包括一次三县的会审。海瑞最后应用常识性的分析和对事实的专注才解决了这一案件。在此过程中,他成功地纠正了一大冤案。
案中人物为徐继、他的母亲、他的妹妹、妹夫戴某和一名地方胥吏潘某。如同海瑞最后断案的事实那样,徐继之母曾借给戴某白银三两,但徐几次代表其母向戴某索要债款,都未成功。一天胥吏潘某在戴某之家过夜。就在那天晚上戴某还跑到其姻兄徐继那里,请徐与他和潘某一同饮酒。徐继又提到了逾期的借款,殴斗随之发生。徐继以石击中戴的头部并把戴推入一池塘中,戴就在此地身亡。徐继就用一块重石压在戴的尸体上,把它沉入池中。
此案被上报到浙江提刑按察司,该司命杭州府将此案交桐庐县知县审理。桐庐知县审讯了徐继、其妹和潘某,认定他们有罪。在初步判决中,他根据因通奸而蓄意杀夫罪行之律判徐之妹以凌迟[119](明律规定这项罪行应处以凌迟)。潘某因在此案中扮演的角色被判斩首,徐继则作为协助这一罪行的共谋被判绞刑。知县断案的理论基础是,徐继之妹已犯了与胥吏潘某的所谓的通奸罪,并带头与潘某和兄长徐继密谋谋害其夫戴某。虽然徐继作了致命的一击,但这个妇女起了主谋的作用。这一分析得到了胥吏潘某供词的支持。
初审之后,此案在省一级进行了规定的复审。在这一阶段,关于所谓通奸的情节没有上报,因此审判官把初审判决按吵架中致死之律减判徐之妹绞刑。[120]案件通过正常渠道送交上级审核。经过巡按的听审后,案件呈交都察院然后又交大理寺。大理寺发现了应将此案退回由三名知县会审的理由;这一次由严州府的桐庐、建德和遂安三县的知县会审。他们支持桐庐县知县所作的原来的初步判决(这也许是官官相护),恢复徐继之妹凌迟处死、潘某斩首、徐继绞死的判决。
案件又通过正常渠道上报审核。1561年,另一名巡按在杭州听审。徐之妹在那里提出了个人的动情的申诉,她要求审判官明察,为什么她,一名与其夫生了二子一女的妇女,竟会与胥吏潘某通奸并密谋杀害其夫。由于这一申诉,巡按将此案退回给掌管总务的道,然后转到府,最后转给淳安知县,要求研究案情,弄清事实。这名知县就是海瑞。
海瑞发现戴某之死是徐继的猛击引起的,起因是徐母借给戴某钱财而发生的殴斗。海瑞断定,此事与潘某无关。他断言,对原来判徐继之妹与潘某一起预谋谋害的初步判决根本不予支持。这是罪大恶极之事,完全不可能之事,难以言喻之事。因此,他对案件作了常识性的分析,断定徐之妹没有谋杀亲夫的动机。她对所谓的情夫并无所图,因为他并不比她丈夫富裕。此外,她与其夫生有子女。海瑞声称:妻子可以抛弃丈夫,但母子母女之情乃天所赐,按人之常情可以推定她如果钟爱子女,也会依恋丈夫。然而[桐庐县知县]竟称徐女想当[潘某]之妾![121]
海瑞努力搜集事实。首先,潘某有原配妻子。因此,徐之妹如果要嫁给潘某,她必定成为其妾。她为什么甘愿如此降低自己的地位?其次,潘某并不比其夫富有,所以以潘某代替其夫对她来说没有可信的经济目的。由于海瑞未能找到徐继之妹的所谓犯罪的可信的动机,海瑞认为:惟一的结论是[戴]在一次与借款相关的激烈争吵中被击身亡。
第三个分析也许是海瑞处理此案的最为关键之处,他自信地断定,使这名妇女受到牵连的潘某及其仆人的伪供是通过刑讯作出的。
海瑞的立场显然被上级认可。新的判决于是乎释放潘某和徐女,对徐继处以绞刑。
结论
明法研究受制于案例记载的缺乏,因为我们没有类似于清代《刑案汇览》的汇编。[122]结果,我们就难以确切地知道法律是如何应用的,官员真正懂法到什么程度。存在着学者们就官员相对地缺乏法律知识的争论的记载,但这些是高度政治化的讨论。如果徐继及其妹的案件是一个信手拈来的例子,那么这说明严重的案件可以被复审多次。这一案子之所以出名(我们至今都知道),是因为海瑞后来成为著名人物,他的关于刑案的著作被保存至今。但是人们可以假定,还有许多以相似的方式复审的其他案件。人们也许可以从这件单一的案例中断定,明代法制偶尔也的确为“平民百姓”的复审花费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以争取较好的说法。但是,可能只有死刑才会受到当局如此细心的关注,而绝大部分较轻的犯罪和经济纠纷被提交地方当局和宗族组织去解决。[123]
在16世纪,皇帝通过颁布诸如《问刑条例》等文献,试图抑制贵族的胡作非为。同时,由于皇帝实行其指令的手段有限,官方颁布的一系列文献不可能对贵族产生很大的作用。但对亲王和贵族的约束,皇帝显然很认真地作出了努力,自开国皇帝以来,这个群体的人数已经大为增加。
皇帝通过不同版本的《问刑条例》,设法协调许多特定的条例,这些条例在一段时期内是为了应付固定不变的明律中没有精确预见到的特殊情况。这样,明代就享有一种便利,即在固定不变的基石上保持它的法律秩序,同时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化,通过不时地颁布条例来保持灵活性。
也许是因为制度本身并不鼓励法律专家的培养,一批几乎是白话文的文献问世了,它们的目的是帮助官员们懂法。
对罪犯的判决是一项复杂的量刑行为。审判官应该应用明律,但明律并不总是完美地针对每一件处理的案子。因此审判官被指望去参照明律,并比照明律中的条款作出不同的判决。为了防止独断和轻率的判决,在通过比照进行判决的情况下,法律要求审判官草拟初步判决,然后呈报皇帝批准。这样会给皇帝增添沉重的负担,因为可以设想,大部分呈上的案件与明律中有规定的案例总会在这一点或那一点上有所不同。结果,包含在判决规定中的制约和平衡的原则可能会因让皇帝复查大量上报的案件的不切合实际的做法而失效。
这些问题在后继的整个清代时期依然是令人关心的事,因为清代继续沿用明代的法律理论和实践。
附录甲 明律的注疏和法学手册
《折狱新语》,李清(1591—1673年)作,10卷。
《法家体要》,无作者,1565年本。
《祥刑要览》,吴讷(1371—1457年)作,1486年本。
《刑书据会》,彭应弼作。
《益智编》,孙能传作,1614年本,《刑狱类》第24—27卷。
《律解辩疑》,何广作,序言日期为1386年。
《律条便览直引》,陈氏作,晚明期,不晚于1566年。
《律条疏议附律条罪名图》,张楷作,1471年。
《三台明律招判正宗》,余员作。
《大明刑书金鉴》,无作者,手抄本,藏于北京图书馆。
《大明律集解》,王楠编,1551—1552年[傅吾康,6.3.3(2).]。
《大明律集解》,胡琼编[傅吾康,6.3.3(4)]。
《大明律集解附例》,高举(1553—1624年)作[傅吾康,6.3.3(10)]。
《大明律集解附例》,郑汝璧(1546—1607年)作[傅吾康,6.3.3(6)]。
《大明律例附解》,杜氏编[傅吾康,6.3.3(3)]。
《大明律例注释招拟折狱指南》,佚名编[傅吾康,6.3.3(12)]。
《大明律附例》,舒化作[傅吾康,6.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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