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桥中国史(套装全11卷)(校对)第629部分在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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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朝中期由于银的广泛使用,在省一级集中一定的财力就变得可能了。卫所制度的衰落迫使省级官员组织自己的防御力量,这也有助于把财权集中到省一级。但这种发展在所有地方并不是一致的。财政职能的集中在南方远比其他地方普遍。
始于1430年的省的巡抚的任命在组织上产生了许多模糊不清之处。在开始时,巡抚之职并不被打算成为永久性的职位。巡抚原来是中央政府委任去巡视特定的省或京师区中某个部分的个人。随着这种做法的发展,巡抚和总督逐步地成为定制的职位。他们建立了正规的官署,把布政使看作他们的僚属。然而,布政司从未在巡抚的管辖之下。一般地说,巡抚直接将奏议上呈给皇帝,而布政司则保持各部的交流渠道。前者报告特定的事务,而后者报告例行公事。直至王朝覆灭之前,是各部而不是巡抚,仍对布政使有管辖权,并对各省拖延上缴税赋负有最终责任。
严格地说,明代的道台不是财政官员,他们是布政使和按察使驻于省战略要地便于迅速处理战地军务的代表。到了16世纪,许多道台就财政事务就地作出决定;在有些情况下有的道台甚至批准当地知府倡议的税赋改革。甚至北京的朝廷不时地给个别道台委以特殊的任务。但是按照标准的会计手续,道没有被承认为正式的财政单位。
由中央政府直接控制的收入机构和服务机构很少在各省运营。如果可能,这种机构的主管被授予一个兼职的省的任命,这样他们就可利用他们驻当地的官署建立后勤基地,据以执行他们的特殊使命。监督茶马交易的官员通常兼任陕西巡抚或总督。钦命的管理大运河的特使负有运输漕粮至北京的某些责任,他兼领淮安巡抚之衔已成定例。南京的巡抚同时充当负责南京师区粮食供应的监督官。
由户部管辖的内地的钞关,或由工部管辖的林产品的征收站都从来没有被组成自己指挥系统中的独立的管理机构。主管这些关、站的是暂时任职的部的属员:他们从事后勤支援和运解税赋必须依靠地方官员。到16世纪末,这些关、站实际上都由部和地方知府共同经营。
管理盐业专卖的组织最不寻常。全部六个都转运盐使司和八个盐课提举司归省的行政当局管辖:运盐使司负责管理大的产盐中心,盐课提举司则管理小的中心。实际上,中央政府直接控制两淮、两浙、长芦和山东的运盐使司,而把其余的单位交给省行政当局管理。派遣的盐政御史奉命对这些产盐中心进行直接控制。这些官员为他们所管的产盐区提出标准的运营程序。他们对重要的事务向皇帝建议请示;次要的事情他们直接下令,交给所管辖的经营机构去办。
作为政府监察分支机构的成员,盐政御史不隶属于吏部。在对产盐中心行使权力时,他们应被视为帝国专使之类的人物。这四个运盐使司的收入直接上缴户部。另外10个单位收入的一部分则由省级官员保存,以支付地方的行政费用,一部分在中央政府的命令下被解缴给应该支付的机构。中央政府对云南、广东和四川的盐业专卖的监督只是有名无实的。
在明朝的大部分时期,国际贸易没有被视为公帑收入的来源。虽然在宁波、广州和泉州设立了市舶司,这些机构主要负责接待朝贡使团,后者有时带来大量诸如硫磺、胡椒和苏方(一种提取红色染料的木材)等货物,以换取帝国的礼品。根据现存的记录,朝贡贸易总是给国家造成损失。到16世纪,国际贸易的限制才解除。广州于1509年对私人贸易开放,1523年后暂时关闭,然后在1529年重新开放。今福建厦门市附近的月港,也于1567年对进行海外贸易的中国商人开放。两个港口的关税由巡抚和总督下面负责海防的道台管理。[10]其收入因从未达到一定的数额而被留给道的巡抚用作地区海防的防务。中央政府也从未积极地参与管理。
军事组织与军队后勤
当15世纪第二个25年财政制度趋向稳定后,由于不同的供应渠道,明代军队看来由三个不同的部分组成。北京和南京的京营直接由中央政府管辖。
北方边境的守军置于镇或边统辖之下。在16世纪中叶以前镇数从七个至九个不等。后来在16世纪晚期,镇数增至14个,当时五个小镇升格而与九个大镇处于同等的地位。一个镇由一名巡抚或督御史监督。镇因为有自己的管辖区,所以与内地省的军事建置不同。镇下面的卫在边境地区还充当地方政府的角色。每个指挥部在军垦的名义下自己内部生产一些供给,不过实际上这种收入可能来自不同的来源,其中包括从公地收取的地租。没有一个镇能自给自足。补助由北方四省(即山东、山西、河南和陕西)的县提供。此外,帝国政府每年也有供给。
在内地诸省,供应程序是比较分散的。一般地说,每个府依然是一个基本的财政单位。军屯收入(如果有的话)由知县征收,再加上一部分田赋的存留,知府用这些收入支付他辖区的部队。因此各府所承受的财政负担是不平均的。有的府不得不负担两个或更多的卫所的费用,而有的府只维持几个千户所就可以了。
太祖时期建立起来的各级军事组织,包括中央政府的都督府和省一级的都指挥司,几乎被人遗忘。在职的官员只是从其职位上取得官品而已。在16世纪,所有任巡抚和总督的文官(广西的巡抚除外)兼管军务。关于军队的后勤事务,巡抚与巡防的道台打交道。道台名义上是省按察司的代理,实际上他统辖其道内的部队。因此,在军事官僚机构中的这些军官只是作为技术人员在其监督者之下工作。
国家的收入及支出
田赋
田赋构成国家收入的最大部分,超过了其他收入的总和,但对它的管理面临着一大堆困难。一系列的问题与土地租赁、田亩计算和财产登记有关,这些问题反过来又影响了税赋的分摊。由于田赋既可缴粮,又可缴银,因此征收工作就进一步复杂化了。这种双重的财政标准引起了记账、预估和收入拨出的复杂性。总之,田赋管理中的大部分复杂情况可以说是由于中央对财政管理的控制引起的。在行政等级机构的最高层设计出来的过于雄心勃勃的企图控制田赋计算、征收和支出的规划是不能处理基层的一切实际情况的。结果,税赋管理的特点是形式上统一,而实际上极其多样化。
田赋的基础是两税制。夏季税基本上征收小麦,原来在每年的农历八月征收。秋粮基本上征收脱谷大米,在秋收后的第二月征收,产两季作物的地区付两次税。除了在王朝的第一年这一很短时期,这种税收规划从未被付诸实施。在大部分县,这两种税的定额在全县合并计算,然后根据该县的耕地总亩数和能纳税的户数重新加以分摊。16世纪的税册经常显示,一座鱼塘应付少量小麦的夏季税和同样数量大米的秋粮税。但到那时,这两种税已被折银缴付。上述的缴税期限未被一致遵守。每个县必须将其税收交给一批开支单位,开支单位很少少于10个,通常超过20个。每次送缴有规定的期限。地方官员定出自己的期限以满足自己的解缴任务。个体纳税人的税可按数量不等地分几次缴纳,最大的一笔要在收获主要作物后立即缴纳。这种做法县与县之间各不相同。
田赋原则上以固定的税率统一应用于每个府的总亩数上。计算的单位为亩,它的面积相当于近6000平方英尺。但所有府共同实行的统一税率所表示的只是中央政府的外部计算。在中国,每亩的产量大不相同。最肥沃的稻田产量有时是同一区干旱的贫瘠土地产量的10倍以上。每个县必须按照田地的不同等级重新分摊中央政府的估算,这就产生了县内估算的不同的内部税率。
为了解决如何把可耕地分等的问题,许多县找到了所谓的折算成财政亩的解决办法。何炳棣已收集了大量的如何实行的数据。[11]一般地说,每个按平均产量或超过平均产量的标准衡量的亩作为财政亩来计算。产量差的地按1.5亩、2亩、3亩,甚至8亩或10亩折成一个财政亩。虽然税的基础(我们指的是征收的税额)是狭窄的,但征收田赋的范围却是相当广的。除了耕地,还对桑树、果园、鱼塘、林地、芦苇荡等地征税。在海南岛,甚至棕榈树也被计入征税范围。帝国地理的多样性使得折成财政亩的统一规划,以及其他重新调整以便制定其他普遍适用的规划的做法都行不通。甚至在16世纪晚期,仍有人抱怨,即使在一个县内,应征税的土地也不能用普遍适用的标准精确地和公正地分等。自然的结果是,每个县各有一套评估当地土地和给财产定税率的办法。在有的情况下,6000平方英尺标准亩的计量也被置之不顾。所在地的县引用了自己的测量单位来取而代之,其目的是打算作出更方便的重新调整。估算土地的方法和由此产生的内部估算税率就显示出很大的差异。
直到20世纪60年代,仍有人认为,在1386年前后的太祖统治下,全帝国进行了一次土地勘察。但清水泰次、藤井宏和何炳棣的近期研究指出,只有浙江和南京师区的农田经过精心测量。明初每省在耕地的准确记录是用不同的方法编制的。尤其是河南和湖广上报的在耕地数不过是包括大片适宜于进一步开垦的可耕地的杂乱无章的估计数。经过对明代数百部地方志的土地数据的对比后,藤井宏提出,帝国的应税地实际上从1381年的3.66亿亩,增至1578年的5.1亿亩左右。[12]这些发现只有相对的价值。人们必须了解,在实行税赋定额制后,上报的在耕地数对中央政府来说实际上已没有意义了。全帝国统计数的编制甚至在一开始就充满着许多技术困难,在对上报的要求放松后,编制工作不可能变得更加精心。当17世纪户部下令增加田赋以应付满洲的危机时,它一般使用1578年在耕地统计数,作为分配省一级增税的指南。但户部同时承认这些数字是不准确的,还需要作出许多调整。[13]
甚至在那些反复进行过土地测量的县,通过地契登记进行的税赋控制也不见效。在具有大米文化的地区,当地的地势因传统的灌溉系统而容易发生变化。这种系统常常与自然力量背道而驰,因而容易增加洪灾的次数和强度。拥地的形式和分家继承进一步把成片的土地分成许多零星小块的土地。很少土地拥有者有完整和紧凑的财产。每个县三名至五名地方官员,再加上十几名低级的胥吏,不可能严密地审查1万至5万户的账目。土地测量通常由村的文书在几乎没有官员的监督下进行。财产交易的登记每10年才登记一次。只有在编制黄册的这几年田赋的转让才生效。这些情况给弄虚作假留有很大的余地。虽然明目张胆地逃税的情况很少,但个体土地拥有者仍有许多办法把他们的纳税义务减到最低限度。一名富裕的土地拥有者可以将其财产的一小部分分割并降价出售,但在售出的同时,转出了按比率高于售出土地原来评定标准的纳税义务。相反,他可以从邻居那里以溢价购进一大块土地,但在购进时只容许转让购进土地原定田赋的一小部分。经过一系列弄虚作假后,有的土地拥有者对大量土地只缴名义上的田赋,从而绕过了帝国政府的征税。明代没有关于土地租用期和租率情况的可靠的统计资料。县志、地方税规定、奏议及私人账目并不支持一种普遍的理论,即土地已经高度集中在大地主之手。超过1万亩的大地产为数极少。在每个县,甚至拥地超过2000亩的只限于一小批家族。中等拥地者拥地100亩至500亩,户数更多。在17世纪中期,当长江三角洲的土地集中变得非常明显时,那里仍有无数只有3亩至5亩地的小拥地者。但是那些边际的拥地者无疑在税赋和高利贷的双重压榨下耕种。存在的售地地契、抵押协定以及财产登记文件进一步证实,社会的所有阶层都对小农进行不同程度的剥削。[14]有的地主和从事抵押业者的社会和经济地位与他们的佃户和债务人相同。有些做法是普遍现象,如作物分成制,财产转到他人名下原主仍保留某些权利的情况,共同拥有制(一个物主从财产中每年取得固定收入,而另一物主缴财产税)。这些普遍的做法积累的后果远远超过了少数大地主存在的结果。现有农田产出的少量收入最终分摊给大部分务农的人口,这种情况使每个人分得的产品减到最低限度,而不论纳税人是谁。由于这些情况,税率特别难以进行再调整。明代的税制结构考虑到了边际拥地者的收入,然而政府没有使小土地拥有者过上好日子的打算,也不打算使他们免遭剥削。由于缺乏对农村地区的有效控制,政府不能合理地把税负分摊给种地的人。此外,当时最硬的通货——白银——在交易中的使用使农民难以获得贷款,从而给高利贷更多的机会。
公地在16世纪期间逐渐从税册中消失。这些土地也能买卖。与纳税义务相似的应缴地租给政府的义务,与售给私人的地契一并转出。这种义务不是按比例转出的:有的土地负担很少义务,甚至没有义务;有的土地负担的义务远远超过原来的税额或租额。结果,有的土地所有者负有沉重的税或租的义务,而有的几乎没有负担。1547年浙江省嘉兴的知府大胆地提出,把他辖区内的官地一笔勾销:所有登记的官地被视为私人所有;官地应缴给政府的地租作为全区田赋的一部分重新摊给所有纳税人。批准这个建议的过程可能永远不得而知。情况可能是,帝国政府对官田不再在帝国控制之下这一事实作了让步。只要地方行政官员由此征收的数额不变,政府就没有必要去考虑官田的所有权问题了。这个措施在嘉兴府实施后不久,它就扩大到南京师区的其他县。[15]到16世纪末,除了支持社学的有些小块土地外,南方诸省的所有官地已被永远注销。在大部分省份,这些被注销的数量还没有大得足以使个体纳税人因这次变化而增缴税赋。但南京师区则是例外。这里由于明代第一代皇帝没收大量土地,官地占可耕地的比率,高得不相称。虽然官地的地租在15世纪已被巡抚周忱大大地削减,但后来官地税项的取消仍给该区的百姓增加了相当重的财政负担。四个府的田赋税率是帝国中最高的。出于同样的原因,欠税也依然是这些地区的一个长期的问题。
宫廷产业、贵族产业、太仆寺控制的放牧地、御用的百兽苑等处的设置增加了税务管理的复杂性。这些产业的设置来自华北所谓的“无主地”(白地)。为了鼓励开垦北方诸省,明代第一代皇帝,在地区税额已经确定后,在耕的土地将永远免税。在15世纪,这类财产以及未开发的土地被宦官、亲王和皇亲所侵占。由于没有正当的证明归属的地契,有的免税财产的所有者逐渐成为出租人。一批宫廷产业的收入为皇太后们专用,这些产业也来自白地。在16世纪中期世宗朝时,已有产业的租金定为每亩银0.03两,其租率大致相当于同区的田赋税率。租金由知县征收,交给指定产业拥有人。租金意味着帝国国库的损失,但没有迹象表明损失的数额曾经每年超过30万两。
田赋征收谷物。作为田赋征收的谷物数量超过了所有其他作为税赋征收的物品数量。存在着一个普遍的误解,即明政府征收大量的作为田赋附加税的麻、棉、棉布、丝棉胎和丝织品。这种误解来自早期著作的几处材料,它们声称明太祖下令,要全帝国所有的土地所有者专门划出一部分可耕地种植这些物品,否则将征收惩罚性的税,并只能以织物缴纳。这份诏令的确在王朝建立前几年的1365年颁布过,并在1368年被重新颁布。但到1385年,这种强制性的生产显然不能再实行。于是早期的诏令被废除。[16]在明朝整个时期征收田赋的丝附加税,但是总的收入是微不足道的。
出现在明代税收分类项目中的丝和棉的物品有两个来源。一部分是作为田赋的一部分征收的:丝在浙江和南京师区的几个府征收,棉则征自四川、陕西、山东和北京师区。实物税在专门生产某些物品的地区征收。在这些地方征收的实物定额代替了通常征收的谷物。这些丝棉物品的另一部分来自谷物税的折换。在那些已以谷物定出税额的地区,部分的税额可以其他物品折缴,这是因为从这些地区运粮的环境非常艰险。运费包括在一个区的谷物税的定额中。但麻是作为鱼税的一部分,而不是田赋的一部分征收。
田赋的惟一一种在财政上有重要意义的附加税是干草。这种干草实物税在山东、山西、陕西、河南和北、南两个京师区开征,每100亩应税地征16捆干草。提供干草并把它运到指定地点的费用给有些纳税人增加了相当沉重的财政负担。到16世纪晚期,政府征收的总值超过白银60万两。
以谷物定额折银的做法在明代从未制度化。从一开始,朝廷为折银颁布专门命令以解决迫切的问题,但很少注意,甚至没有注意商品的价格。经过长期实行以后,这些折算率后来成了惯例而不可变动。到16世纪,帝国行政机关的各级财政官员都有权折现。原则是,对征收机构和支出机构都有行政管辖权的任何官员对受托从一个机构解送到另一个机构的税赋都可定出折算率。例如,一个巡抚在受托将他辖区内征得的田赋谷物运到也在他辖区的部队时,能够定出折算率。由于这种供应程序完全是分权的,在不同地点、由不同官员、在官僚集团的不同层次、在不同时间和不同情况下决定的折算率,把税赋的结构改得面目全非。几乎每个区都实行十几种折算率,每石谷物折银1.9两,直至每石折银0.25两不等。除了在计算劳役折银时折算率动荡不定外,地区的和季节的价格的波动也使归纳折算率并使之一致的任何措施实际上变得不可能。事实上,明代政府也从未打算这样做过。在整个明代,谷物的石一直是征税的计量单位:只有通过这种想像的单位,才能汇总所有的账目。但到16世纪,作为财政计量单位的谷物石在国家的账上没有绝对价值。虽然白银被普遍地用于商业交易,帝国政府没有白银收入的汇总账。要确定税赋中白银所占的准确比重,就必须调查约1200个财政单位的各自的供应程序。即使是户部尚书,也只能对每年征收的白银总数作出模糊的估计。
在明代早期树立起来的一个重要观念是,田赋相当于粮食。土地的产出就是为了个人消费或者是发给个人。对田赋的这种看法在整个明代一直存在着。来自田赋的谷物是支付的惟一手段,被用来支付官员、低级胥吏和军队兵将的官俸和兵饷,发放贵族、监生和皇亲(由国家终身供养的开国皇帝的所有男系后裔)的俸禄,以及作为提供救济饥荒和举办地方慈善事业的物资。除了这些用途外,税粮收入只能用来支付坐办(就地采购)和大规模公共工程的费用。即使如此,支付这些费用的谷物主要供官办造局的工人和服劳役的男丁食用:这原则上与早期的观念不谋而合,即土地生产的一切是供食用的食物。
一般地说,税赋以谷物定额分拨,并且多少是永久性的。到16世纪晚期,帝国的总税额定在2660万石上下。表2-1重现了总的分配情况。[17]
表2-1 1578年田赋分配的估计数 单位:石
在1570年至1590年期间,明代的财政保持着相对的稳定。来自谷物税的总收入估计约2100万两白银。175个地区的查阅过的账目显示,除了南京师区的府以外(那里的税率高达总收成的14%—20%),这些地区的田赋甚至把部分劳役和其他许多税项计算在内,也很少超过每区估计谷物产量的10%。大部分县的税率从5%—10%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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