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桥中国史(套装全11卷)(校对)第691部分在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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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平均土地亩数的减少也是使职责分解的一个原因。同时代的作者声称,最富的户已“今不如昔”。
[204]谷口规矩雄:《论明代华北的大户》。
[205]小佃龙雄:《关于江南里甲的编制》,载《史林》,39,第2期(1956年3月),第1—35页。关于反对寄庄户的措施,见下文。1451年简单地禁止寄庄户未能生效。见川胜守:《中国封建国家》,第165页。
[206]森正夫:《明清时代的土地制度》,载《东亚世界的发展》,岩波讲座世界历史12:中世6(东京,1971年),第229—274页,关于常见的同时代里的瓦解的论述,见《明末的社会关系和秩序的变动》;又见徐泓:《明代后期华北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社会风气的变迁》,载中央研究院经济研究所编:《第二次中国近代经济史会议》( 台北,1989年),第1卷,第107—173页 ;《明代社会风气的变迁——以江浙地区为例》,载中央研究院编:《第二届国际汉学会议论文集:明清与近代史组》(台北,1989年),第1卷,第137—159页。
[207]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
[208]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吴辰汉(音):《晚期中华帝国的庙会》(普林斯顿大学博士论文),作了关于涌现的非乡绅和非准官员的新领导来充当地方祭祀和神坛组织负责人的个案研究。
[209]酒井忠夫:《明代前中期的保甲制》。
[210]例如于谦(1398—1457年)号召恢复包括所有居民的地域单位,如同原来的里。见酒井忠夫:《明代前中期的保甲制》。于谦的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608—1612页。与以前的巡检司相比,设立的总甲(和小甲),更加接近农村,而巡检司在明初已经出现在几个地方上的重要的镇。最早的总甲之一那茂七(死于1449年)在一次异乎寻常的转变中,后来成为一次福建重要叛乱的领袖。见田中正俊:《民变——抗租奴变》,载筑摩书房编辑部编:《中华帝国历史(世界历史11)》(东京,1961年),第41—80页,约瑟夫·麦克德莫特英译,载琳达·格罗夫、克里斯琴·丹尼尔斯编:《中国的国家和社会——日本人对明清社会经济史的看法》(东京,1984年),第165—214页。邓茂七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275—1277页。
[211]其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408—1416页。
[212]关于几个较有名的例子,有和田清;清水盛光:《中国乡村社会论》。保罗·奥斯卡·埃尔姆奎斯特在其《早期近代中国的农村控制》(哈佛大学1936年博士论文)中总结了他们的观点。许多条例与里甲制的规定相似。
[213]“里”在这里实际上似乎形成了后来的社会安排,如同里有时也形成了市场结构。又见布鲁克:《空间结构》。
[214]不让有功名的人参加是为了防止出现礼仪问题,但常常被视为“低贱”的厨师和差役可以加入。
[215]见埃尔姆奎斯特:《早期近代中国的农村控制》和本书此处注释引的仁井田陞的论文。关于吕坤,见乔安娜·汉德林:《行动中的晚明思想——吕坤和其他士大夫的再定位》(伯克利,1983年)。
[216]传记见《明人传记辞典》,第1431—1434页。
[217]栗林宣夫:《里甲制研究》。
[218]见奥崎裕司:《中国乡绅地主》。
[219]有人相信,北方存在一种日本式的牢固的灌溉社区,还有一些人否认。其他人围绕以下问题展开讨论:这些体系是否上面命令的;它们是否与其他组织——例如宗教团体——有联系,或者只是为特定目的临时组成的“团体”。关于这个讨论,见森田明:《明清时代的水利团体——论其共同体的性质》,载《历史教学》,13,第9期(1965年9月),第32—37页。
[220]第一个例子在河北邢台(顺德府治地),第二个例子在福建莆田(兴化府治地)。见森田明:《明清时代的水利团体》。
[221]森田明:《明清时代的水利团体》,第36页。
[222]森田明:《明末塘长制的变革》,载《东方学》,26(1963年),转载于其《清代水利史研究》(东京,1974年),第450—471页。
[223]例如见滨岛敦俊:《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第186—191页。周孔教(1580年科进士)试图加以禁止。
[224]森田明:《明末塘长制》。
[225]在一个极端的例子中,所有合并的内容是缴纳赋役的征收数据。见梁方仲:《一条鞭法》,载《中国近代经济史研究集刊》,4,第1期(1936年5月),第1—65页;《释一条鞭法》,载同一刊物,7,第1期(1994年)。这两篇论文由王毓铨英译,载王:《中国的一条鞭税法》,哈佛东亚专著,Ⅰ(坎布里奇,马萨诸塞,1970年)。又见栗林宣夫:《一条鞭法的形成》,载清水博士追悼纪念论集委员会编:《清水博士追悼纪念——明代史论丛》(东京,1962年),第115—137页;藤井宏:《一条鞭法的一个侧面》,载和田博士还历纪念东洋史论丛编集委员会编:《和田博士还历纪念——东洋史论丛》(东京,1951年),第571—590页。
[226]梁方仲:《一条鞭法》。
[227]清水泰次:《中国近世社会经济史》。相当完整的合并包括:1578年的福建;1578年的河南;1583年的祈门(惠州府)和1592年的华阴(陕西)。又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梁方仲:《一条鞭法》;梁方仲:《明代一条鞭法年表(初稿)》,载《岭南学报》,12,第1期(1952年12月),第15—49页;转载于《梁方仲经济史论文集》(北京,1989年),第485—576页。
[228]如1537年的苏州、松江和常熟诸府。
[229]见栗林宣夫:《一条鞭法的形成》,第3节。
[230]见谷口规矩雄:《论明代华北的大户》。东昌府(治地在山东聊城)的征收和运输在1628年完全被政府接管。
[231]见小山正明:《明代华北赋役制度》;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
[232]例如,见万历时期山东邹县丁的分布(因有功名而被豁免的丁加在括号内):8(5)、1(1)、1(1)、10(5)、32(17)、57(27)、272(94)、3402(357)、31723(691)。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等级高的户相对的有较多的特权。川胜守的《中国封建国家的统治结构》(第401页)表V1—2提供了另一个例子:最高的六个级只有69丁,最低的一级却有29376丁。在南方,人们免除徭役的下限常常根据拥有的亩数来确定,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下限数减少。在南京,下限数开始时为100亩,后来为10—20亩。见梁方仲:《一条鞭法》。苏州的下限为10亩,昆山为40亩。
[233]其始末见岩见宏:《山东经会录》,载清水博士追悼纪念编集委员会编:《清水博士追悼纪念——明代史论丛》(东京,1962年),第197—220页;海伦·邓斯坦译成英文,载格罗夫、丹尼尔斯编:《中国的国家和社会——日本人对明清社会经济史的看法》,第311—333页;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第212页注26。
[234]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第2章,第122页以下;滨岛敦俊:《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第4章。当时盛行的比价是江南每亩银0.3两。因此士绅允许诡寄可以从中取得物质利益。见滨岛敦俊:《明代江南农村社会》,第258页注36,他不同意登纳林在其《财政改革》中所持的论点。
[235]浙江省温州府甚至另有一种称为十段—一条鞭的概念模糊的方法,见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
[236]见梁方仲的《一条鞭法》和岩见宏的《明代徭役制度》第127—128页中刘光济的改革。
[237]见森正夫:《十五世纪前半期太湖周边地带的国家和农民》,《名古屋大学文学部研究论周》,载《史学》,13(1965年3月),第51—126页;《明代江南土地制度》,特别是第5章。另一个很能说明问题的这种努力的例子,即用折合法来平均每亩的实际缴纳,同时又以书面形式保持名目繁多的旧的分类,见唐文基:《明代赋役制度》,第161—162页。所举之例为1519年的湖州。
[238]森正夫:《十六世纪太湖周边地带官田制度的改革》,载《东洋史研究》,21,第4期(1963年3月),第58—92页;22,第1期(1963年7月),第67—87页,修订和转载于其《明代江南土地制度》,第82页注4。这里的徭役缴纳是每丁0.03两和每亩0.012两,一个5亩2丁的标准户结果要缴每亩0.024担。但在这个区域的其他地方,亲自服徭役部分能与折纳部分相当,例如嘉定(见岩见宏:《明嘉靖前后赋役改革》)徭役折纳占11%,劳役折纳占40%,劳役的银值占49%。
[239]中文分别称运户(运粮户)或解户,布解户(运布户),库知或斗记(粮仓管理员)。役夫(邮递员)养马(主要是北直隶的养马户)和弓兵的任务依然沉重。
[240]张显清:《明代官绅优免》;在刘宗周时期(1578—1645年),一名里长的开支从20—30两增至60—100两。见恒慕义编:《清代名人传》(华盛顿,1943年),第532—533页。
[241]见岩见宏:《明嘉靖前后赋役改革》。
[242]例如,见藤井宏:《新安商人研究》,载《东洋学报》,36,第1期(1953年6月),第1—44页;36,第2期(1953年9月),第32—60页;36,第3期(1953年12月),第65—118页;36,第4期(1954年3月),第115—145页。这里我支持吴承明关于这些市场的基本保留意见,见其《明代国内市场和商人资本》,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集刊》,5(1983年),第1—32页,并且要指出,在许多地区,这些市场为数太少,属于例外,不能视为商业化的迹象。但它们的确构成了以后发展的第一层面。关于明清时代中国商业化的另一种意见,见费维恺:《“原始工业化”和中国的“资本主义萌芽”》。广义地界定,“农业商业化”一词包括以下任何情况:一户的部分收成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换取其他产品或货币,或换取这两者。在中国,这种现象到12世纪已广泛存在。见斯波义信:《宋代商业史研究》(东京,1968年),马克·埃尔文摘译成英文(安阿伯,1970年)。但我认为,这类户基本上投身于市场交易的目的,是取得货币去缴税,购买自己不能生产的产品和处理剩余的收成和地租。在这些情况下,农产品价格提高的趋势会减少而不会增加农产品的交易量,因为出售量较少也能取得用于缴税等项的货币。因此,除了少数例外,这种商业活动的结果不会改变基本经济结构。对比之下,本章所用的“商业化”一词指的是以下的事例、时期和区域:经济结构的确经历了根本的变化;面向市场的生产不是勉强进行和不得不做的事情,而是一个户的活动决定性的主要内容。在这些情况下,高价格的趋势会导致更多的而不是更少的产量。我把这第二种“商业化”浪潮视为明中叶开始扩大的一个重要现象,不过甚至到20世纪,它还没有席卷中国的所有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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