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桥中国史(套装全11卷)(校对)第678部分在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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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保存的其他徭役也按户的分类逐渐予以规定和进行折纳、预估和征用。在15世纪,这类徭役变得更加专业化,范围也缩小了,必须服役的户一般没有以前的服役户有钱有势。不论是本人服役的徭役,还是付钱由国家雇别人代替的徭役都出现专业化。行政的记录列出了多种名词来称呼专门的任务,而这些任务原来属于一般的劳务类别。例如,“塘长”一词从15世纪60年代起用来称呼负责新辟低地之人,他的管辖范围远小于原来的里;里长的职责分成分催、书手或在县治地服务的里长的专业化的任务。有时一名里长本人可能有若干头衔,并且在10年的三四年中行使与该职位有关的一些任务。[201]有总甲头衔的武官行使里内治安的职责。值得注意的是,他们对其辖区内的所有居民负责,而不仅仅是那些在里甲管辖下登记的居民,这个事实明确地证明了不纳税的流民的存在。里的治安职责是从1436年起增加的。[202]
粮长履行的职责也被分解,交由递运户(解户)、总催税人(总催)、南运户和北运户履行。徭役性质的这些变化主要在南方,但北方也发生类似的变化。[203]在16世纪,裕州(今河南南部的方城县)每里最后有六个大户,而原来几个里才有一个大户![204]
有一个方面,北方的问题比南方少。北方不住在本地的户(寄庄户)较少。有人指出,这也许是因为南方的水运比北方的陆运更方便,而且运费较低:这种情况造成了北方较紧密的和经济上较内向的村落。[205]
防止里被瓦解的改革
新的组织形式:保甲和乡约
里甲规定中所要求的里的职能在前面讨论的情况下可能削弱了。总结起来:富人向镇和城市迁移的情况增加,资本从农业投资转为以集镇和城市为基地的投资。地主不住在本地而住在其他农业地区,或更多地住在城市定居地的情况增加了。商业活动的明显增加,使地主和佃户都把自己的注意力集中于自己的利害得失,而不顾有关全里的事务;这种倾向表现在地主和佃户互相提供的互助减少了。[206]虽然史料没有充分反映,但每人拥地的数量却普遍下降,这无疑给农业生产力留下较少的余地去提供希望和充分的物质,而这些正是在支持那些为公共事业服务的人时所需要的。同时,国家愈来愈对里的职能不感兴趣,因为赋役的征用问题日益严重,因此,它把注意力放在更重要的财政问题上。
但是我们确实不知道里的这些职位的职能缩减的程度,因为这些职能继续由一些人在行使,而他们不想用愈来愈像徭役和被人利用的准官员职位来玷污自己或给自己添加负担。官方支持的村社生活的表面形式,如里甲长和民众共同朗读《教民榜文》的仪式到15世纪晚期已完全一去不复返。[207]但这并不意味着殡葬的互助就停止了,也不意味着减少对公用的排水和建坝工程、灌溉或排水措施,或者对里和地方至关重要的其他活动的关心。虽然官方指定的长者存在着一些问题,但也出现了一个日益扩大的非正式的地方领导群体。[208]这种日益明显的形势简单地说就是里正在变成一个纸面上的组织而不是在社会上发挥作用的实体。随着15世纪晚期福建十段法改革(见上文)的颁布,以及以缴银代替里甲的劳役,里即使不是完全消失,也已经起了变化。它充其量是一个地方的有赋役义务的人口的单位,它不再是一个包括该区全部居民的地域单位。
但是,许多地区里老制的削弱似乎造成了值得注意的真空。有关的官员和地方的权势者开始模仿原来的里甲组织形式。这种行动采取两种形式:通过实行保甲(地方的联防组织,其形式相当于里甲)组织村落防务;通过乡约来提高道德水平。
里甲制实行自我管理,但既不能自决,也不能自治。它从来没有任何自卫的条款,并且日益放弃原来的一些职责,如司法,指导地方的道德行为,推动里甲的自我改善,维持伦理和制度。甚至里甲制原来的防务规定也不过是控制流窜的乞丐和作恶多端的书吏。[209]
早在1436年至1437年,有的地方力图建立地方的治安制度,它通常被称为总甲,其基础是把全部登记人口编成包括100户的单位。这种治安制度试图管辖所有的居民,其中包括不论是否在里甲簿册中登记的流民。虽然不是自愿参与,但它不被看成是一种徭役,所以不能豁免。[210]著名的哲学家王阳明(王守仁,1472—1529年)采用地方保甲制的思想,使得出于地方防务目的的保甲制军事化大为加强。[211]这种组织方面的努力透露了一个事实,即在有些情况下,“户”一词已表示家族而不是家庭,其他称呼小家庭的字眼(门、舍等)必须取而代之,以便包括全部人口。这种情况说明,地方的里甲登记长期以来未经修正,不能真正体现一个地方的居民或他们户的结构的实际情况。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地方保甲制的发展是对里甲制度的地域和人口统计的修正,而不是有些学者假设的一种完全不同的措施。[212]
乡约的规定主张在村民中组成一种互相规劝和互助的集合体,它由一个地方上有组织的领导集体领导,并通过定期的集会和捐献被维持下去。这种乡约的思想从南向北传播。在大部分情况下,实行乡约的地域范围,与原先存在的社、都或里的区划相同。这些地域范围也包括移民。[213]晚明最著名的制度也许是在1590年前后由著名的官员兼思想家吕坤提出的,它原先是为了在山西防盗。参加这个制度是自愿的。社会等级的最高层的功名获得者和在底层的雇工或佃户被排除在外。雇工和佃户在其主人名下登记。[214]乡约约有100个“诚实和正派”的家庭参加,如果必要,它们可以来自几个里。其领导层不是轮值担任,而是固定不变,这也许是反映了一个较少流动和较不发达地区的情况。吕坤的想法促使其他人提出类似的制度。人们应该注意到,称为乡约的村落约定是切合实际的形式,没有儒家色彩,在以前已经存在。但它们与明代村社组织的理想的关系还没有搞清,尚需作进一步的探索。[215]
晚明乡约和村的防御体系常辅以村的学堂和粮仓。在这种情况下,学堂和粮仓可能较小,王定湘(1474—1544年)[216]提出并于1529年被批准的情况就是这样。20—30个家庭要提供一个供村社需要的粮仓。[217]
16世纪30年代以后粮仓建议有了一些变化,这显然是得到了相当大的地方支持和宗教援助。寺庙被选为集会的主要场所,集会日期是在有重要宗教意义的阴历十五和月底。开国皇帝的《教民榜文》中的六条训示重新被用来作为布道和说教的基础。到16世纪末,许多县,特别是江南的县,已经建立了独立进行讲道的堂馆。[218]这些分散但持续不断的发展表明存在一种普遍的意识,即社会需要某种社村组织,它即使不完全与明初的里一样,也与它相似。由于社会、人口和行政的发展趋势,明初的里的形式已经改变。保甲制和乡约是完成某种村社组织的受欢迎的手段。但是虽然偶尔得到政府的批准,但新制度从未被普遍采用。只是在1644年清朝建立后的几十年,地方政府的这种辅助形式才进一步在全国具体化。
治水
水的管理是里的最重要的职能。在讨论治水时,人们必须讨论村落的相互关系、灌溉范围内村落的组合,以及其他争论热烈的问题。村落和灌溉的社区是不完全一样的,不过两者之间有明显的关系。[219]在乡村周围,有时为了灌溉,整个河道被沟通起来。在这些事例中,耕地1000顷以上的一百多个村落可成为一个合作单位。[220]大部分情况是几个村而不是个别几户组成基本的工程单位。组成灌溉工程单位的村可向其村内的户征用。这种能力显示了社区的某种权威。在北方,甚至佃户也要受到征用。但明代的大部分情况是,参加合作灌溉工程的村为1—3个[221];就我们所知,只有在出现差错时(这种情况也许日益频繁地发生),政府才进行干预。
在16世纪,高层的里和徭役的职能分解了,为了适应这一总的趋势,塘长愈来愈多,并负责较小的地区。此时,地方官员加紧利用他们,常常派他们离开家乡去执行其他任务。有人试图以银代役,但有的塘长宁愿自己去服役。有时折纳的钱并不用于预定的目的。森田明敏锐地看到,16世纪灌溉管理的问题与其说是体制性或技术性的,不如说是社会性的:这些问题反映了管理不当的情况普遍增加。[222]
如同其他事情,在灌溉管理的事务方面,16世纪的管理不当的问题在晚明时期的一些地方逐渐得到解决。塘长的职务是一种徭役,因此被人轻视或逃避,于是塘长就被一种包税人(泥头)所接替。如同其他的行政创新,有人力图把泥头视为非法,因为包税的做法似乎是不合法的[223],但普遍的事实是,泥头证明能完成需要完成的事。泥头之职得到官方的承认,并出现在地方志中。究竟是泥头还是塘长的职务更加行得通,这个问题似乎不在于在体制上设泥头之职优于此前的塘长制,而在于任职者的素质。当负责管理灌溉的人诚实可靠,村社的职能就能正常地行使。17世纪初期流行的危机感使这些负责任的工作人员人数大增,而在此以前有些地方的大地主和臭名昭著的豪强,为了自己的利益已经利用权力去夺取这些职位。[224]
一条鞭法改革:简化预算
有人常说,一条鞭法是明代赋税结构的最重要的发展。事实上,在所有的地方改革中,难以挑出一项具体措施能单独地认定为一条鞭法。此外,如同以前进行的均徭法的大规模改革内容,称之为一条鞭法的改革的内容也多种多样。[225]
虽然新的税收程序来源于变化过程,但变化过程中最重要的特征可能是1581年伴随它的新的土地丈量,因为这次丈量成了实行15世纪和16世纪历次改革的基础。所谓一条鞭法的各种特征已在1936年出版的梁方仲的开拓性的研究中提到[226],它们包括:比照地亩征用几种名目的徭役;每年征收代替10年一次的征收;政府官员征税,不再使用徭役征税;把不同种类的税役并为一种;简化土地类别,以达到统一征税的目的。这些改革以不同名目(经常是单项的)已经进行了一个世纪。除了把这种或那种形式的赋役合并成一个单项缴纳,这些措施不一定都是后来文献史料中所称的“一条鞭”改革中的必要部分。所以更有效的研究途径是确定15世纪和16世纪进行的改革的不同脉络,了解这些以不同名称出现的措施的不同结合,而不是试图通过归纳在所有冠以“一条鞭”名称的改革中找出一个单项主题来进行研究。
我们可以保留梁方仲描述的大部分特征,以及前面已经提到的那些均徭法特征。我还要补充作为一条鞭法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改革无论是对丁或是地亩,征收在全县的基础上进行,而且涉及的预算比以往更加精确。这个特征反映了县一级政府日趋重要,而不利于县以下和准官员的里的体制。从此,日益增长的士绅抗税运动也在全县范围组织起来。
实行时各地的区别依然很大,因为到世纪之末各县经历了各种简化估税和征税的途径,这通常得到中央政府的默认。[227]有关徭役缴纳的混乱状况最为突出,在这个领域改革相对地说也更为重要。在许多地方,均徭的以银折纳与里甲的、正规的和非正规的以银折纳合并。有时这些评估的赋役合并之迅速,甚至缴纳时尚未问清雇用劳动力代服何种劳役。当发生这种情况时,有些徭役需要又被提出,但又没有取消雇人代替的费用——这是官府乐于使用的一种生财之道。[228]
虽然在整个一个县普遍按照全部丁亩征税,从而使里充其量成了制度的一个无关紧要的助手,但还不清楚缴纳是年度的,还是像十段法那样10年缴一次。
到期的赋税和其他缴纳是通过在里甲中轮值的人付清的。随着银子的普遍采用,在运输赋税时他们就不像以前那样被人需要,却反而会造成损害,因此知县们尝试在关键地点设柜,实行个人缴税。户主获准将合并后的缴纳装在封套中投进柜内。这个做法于1567年在浙江余姚开始实行[229],很快在全省推广。这个过程和柜子由政府雇用的柜头进行监督和记录(不过不复核),有的地方仍由里长做这些工作,而在北方则由大户去做。从征收地点到粮仓的运输完全由政府接管。[230]
赋役一旦合并,预定以银缴纳的项目用各地不同的公式按照亩数和丁数进行评估。特别在南方,一切徭役的缴纳实际上几乎总是按照田亩数计算。各类土地从一开始便按照一定的公式折成标准的税亩,以使每实际亩的纳银数更加公平:为了折成税亩,贫瘠地折算得较小,肥沃地折算得较大,这样,每一税亩所纳的官银相等。
在北方,一条鞭改革与传统展开了更大的决裂。前面已经谈到,北方为征税而进行的户的分类一直未作变动,并且作为更早的唐、宋和明代实践的继承者而大力捍卫。[231]对南方通常实行的按地亩平均缴纳的做法普遍存在着反对情绪。在北方,官方原来规定可以豁免的最低等级的户占一个地区人口的90%,如果沿用南方实行的先例,它们就有缴纳的义务。[232]
一条鞭法还引起了各种问题,因为北方的银子较少,而非地产的财富相对来说更加重要。私有土地与其他投资相比,更成了一种负债,并出现了把耕地抛荒的报道。[233]
作为评估赋役基础的田亩日趋重要,其意想不到的结果之一是助长了逃避土地登记之风。在维持10年一缴制并且未受十段法的调整影响的地方,经常把土地再登记到当时未开征的土地拥有者(挪移)名下的做法增加了,这与诡寄的做法一样。[234]地主甚至有在其他地方购地的欲望,因为他们在那里可以合法地不服徭役:寄庄户大量增加。
一条鞭法改革是最进步的形式是吸收了十段法的一些内容(十段法是以整个县为一个单位,并使用对丁和亩的侧重有所不同的公式),同时也吸收了根据划分等级户的北方估税法的内容(每年征税代替了轮流缴纳)。[235]县的预算根据过去的实际开支,每3年至5年进行编制。[236]只有在里长和其他人员仍需要纳税,并且仍按原来的里数被吸收进来时,里才能作为一个单位继续存在。但它不再是有赋役份额的税赋单位。最终对原来制度的摒弃,如果不是针对其条文,都发生在这个时候:里长的任务(主要是交税)根据固定的土地亩数来确定(即每个县的总亩数被用来确定里长的总人数),而不再考虑以前的区划。即使新的面积(称亩里)因出于实用的目的仍由一整块土地组成而不包括分散在其他地方的小块地,这种方法也是通用的。
虽然一条鞭法简化了纳税人的实际缴纳,但它增加而不是减少了文牍工作,因为为了记账的一切新合并的项目仍必须以书面形式重新分摊到明初就已存在的杂项赋役之中。1538年江苏南部的吴江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237]在均粮改革时期,不同种类的土地被折成税亩。后来的正役改革提供了每个财政亩与每个徭役项目之比。在纸面上,这项计算很复杂。首先,原来的税粮和后来的附加税都有与各现存的税种的一个不同的比率。其次,银与实物缴纳之比也多种多样。这种逐条计算的结果是,原来所有的赋役种类都被保持并上报到上级官府。1542年财政亩结束时,都按每亩0.0376担缴纳,其中0.02担缴粮,其余部分折银0.09两。绝大部分的一般土地属于同一等级,尽管账册上混乱不堪。[238]改革的每一步都会给纳税人带来困难,于是出现了抵制。虽然每亩一种同样的缴纳使赋税更加简单,但它毕竟不能改变地区间生产力的差别。此外,赋役中大部分明显差别已在地价中反映出来。尽管有这些问题,晚明各种新的分类和制度基本上成了清代制度的基础。
在所有改革中未获益的是那些履行最沉重劳役的人。例如,运粮户、运布户或粮仓管理员未能得到减免。[239]开支激增,在明朝统治的最后一个世纪增加了两倍。[240]把这类徭役折纳成银常常是不现实的,因为很难雇到代替服役的人。[241]处理这些存在的问题,还有待于17世纪明代最后的改革家们,而这些问题由于豁免户或寄庄户的增加而更加严重。
以上的概述说明,明代的制度在15世纪和16世纪碰到许多问题,但在这些问题的可行的解决办法在16世纪70年代以后才在地方一级找到。明代农村中行政和社会体制的崩溃并没有很快与清代在军事和政治上接管明政权之事相呼应。人们最多只能说,晚明时期改革的普及得益于清代早期的统治者强有力地建立了社会和政治的控制后出现的政治气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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