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桥中国史(套装全11卷)(校对)第638部分在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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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是将杀人作为一种特定法律范畴的首部中国法典,因为以前处理犯罪的法典都没有把杀人提高为自成一类的条目。[60]除了包括以前法典中大部分有关杀人的内容,明法典中的20个条款为审判官提供了更加严密的判决指南。[61]这些条款中的第一条为“蓄意杀人”,并在讨论中增加了关于动机(如贪婪)这一考虑因素,而过去的法典对这方面是不注意的。此外,这些条款详细提出与不同杀人形式有关的应予考虑的问题,并且以相当的篇幅谈起与通奸有关的杀人。总之,这一部分的要旨是通过加强审判官正确地判决行凶者的能力,以严明法纪。
程序条例
明律中关于审讯和拘禁的规定[62]也包括了一些值得一提的程序条例以及在审讯和惩处犯人时一些应予维护的积极的准则。关于狱吏,明律也载有他们应受惩处的条例:
·如果他们没有拘禁应该拘禁的人。[63]
·如果他们故意拘禁无辜的人,或对他们施刑,或对可豁免受刑的人施刑。[64]
·如果他们拘禁百姓时间超过需要,拖延判决的实际执行。明律规定判决必须在批准它的最后决定的3日内执行,而被判流放或监禁劳役的犯人必须在10日内被遣往该地。[65]
明律规定狱吏必须恪尽职守。如果他们通过肉体凌辱,或者不提供食物或医药护理以虐待犯人,他们应受惩处。[66]明律宣布狱吏向犯人提供使之出逃的尖锐工具为非法。[67]把如此明确的规定收入法典的原因令人费解。费解程度较轻的一条也许是禁止狱吏鼓动犯人“翻异”(推翻供词)。[68]翻异相当于收回自己的供词,自动地形成了申诉。这一款法的企图是阻止的确有罪的犯人无根据的上诉。
关于审讯程序,对70岁或以上的老人、15岁或以下的青少年,体弱的人和残疾人,以及一些应予特殊照顾的人不能施刑。法律特别规定,涉及上述各类人的案件,审讯只能依靠证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用行刑的办法引出供词或证实真相。[69]
另一款批准审判官员从其他辖区引渡涉及审判官正在听审的罪行的人,除非两地相隔超过300里。在收到传召的10天内,涉案的人必须被押解到公堂。拖延要处以轻杖责打。如果一桩罪行涉及两人以上,而且涉案人住在两个以上的县,决定引渡的规定还要求审讯公堂设在罪行较重的人所住的县。如果罪行牵涉到一大批人,审讯要转到大多数涉案嫌疑人所在的县。[70]
审判官不准以起诉犯人为借口刺探其他无关的犯罪。明律特别规定只能审讯原来指控的犯罪行为。但是如果在逮捕时,或在对控诉作出反应而进行搜查时发现一件无关的罪行,第二罪行也可以被调查和审讯。[71]
在审讯期间,拘留原被告双方是正常的。但根据法律,如果事实真相已经查清,被告已经承认而原告仍被拘禁,有关官员就要受轻杖责打的惩处。总之,一旦原告的在场在法律意义上变得没有必要时,明律要求审判官必须立刻释放控诉人。[72]
一条重要的条款限定了官员执行判决的一系列行动,并要求上级对严重案件必须进行复审。一旦审讯完成而事实已被完全弄清,一旦有关的调查以及对贿赂和非法财物的没收工作已经完成,那么有关监禁劳役、放逐或判决较不严重的案件可由府、州和县的官员执行。但对死刑的案件,监察御史(在北京)和提刑按察司(在京外)就要自动地复审案件。这种复审或上诉应该决定是否出现误判。根据明律,复审官员必须对草拟的判决作出评估。他们的复审结果然后被转到刑部作最后的研究。刑部的这次研究结果相当于又一次上诉的听审,它然后以奏折形式上呈皇帝。如果得到皇帝批准,判决就被执行。在两京京师区,刑部要指定一名官员,会同提刑按察司一起监督执行(审决)。
同一条款又规定了翻供,这种行为有效地导致一次自动的再听审。家庭成员的呼冤也能导致再听审。不论哪种情况,案件被重新开庭审理。如果发现有不公平的情况,案件被发回原审官员纠正。另外,如果已经结案,执行前的一切程序已被办理,但执行无充分理由而被拖延,负责官员应严予惩办(重杖责打60下)。
这些条款是明代的革新。[73]明代还超越了以前的王朝,把必须由皇帝审查死刑的举措制度化:这个程序称为朝审。朝审在1459年设置,这是前一年秋季颁发的谕旨的结果。朝审的内容是复审一批审判官判决的死刑案件,这些审判官则通过三法司向皇帝上呈的奏议而被任命;朝审在每年霜降时期进行。清代通常称这种做法为秋审。[74]
关于妇女的条款
明律收了几条关于妇女的条款,与以前的王朝相比,这必须被视为一个相对的进步。唐律收了禁止对怀孕妇女进行刑讯的条文。它还规定对犯死罪的怀孕妇女要等她生下婴儿后100天才能行刑。[75]明律保留了类似的条款,但在庇护妇女方面更超过了它们,在大部分情况下,它防止她们坐牢带来的危险。明律中专门有一条涉及妇人犯罪的条款。明法典基本上归纳了唐律中关于妇女的两条,但另外加了未见之于唐律中的重要的一款。[76]
根据明代关于妇人犯罪的条款,除了犯有性罪行或死罪的妇女,她将被押回交由其丈夫拘留。如果她无丈夫,她将被交由有服丧关系的亲戚拘留。其用意似乎是不让妇女留在狱内,因为在那里她们有遭受强奸的危险。
明律中对婚姻法的界定也可以被认为多少比唐代的做法更加开明。根据唐代法律,男方家庭反悔婚配,并单方面退出,它不受惩处;但如果女方家庭反悔,其家庭成员将被处以重杖责打60下。唐律甚至指出男方家庭有惩处的豁免权。[77]相比之下,明律规定不论哪一方单方面不履行婚约,都应惩处。
明律扩大了家庭的法律定义,以致家庭关系能对公堂作出的惩处产生影响。[78]同时,在法律能适当地保护一名妇女的地位之前,它必须被解释,有时可以据以上诉。法律常常不在下级执行。1452年的一件案例为法律保护妇女地位的程度提供了一个轶事般的注释。在这一年,兵部尚书王骥(1378—1460年)[79]直接向皇帝申诉,要求纠正一件有偏向的司法决定。根据王的奏议[80],都督之子吕瑛很早就与卫指挥官葛覃之妹有婚约。但在正式娶葛之妹为妻前,吕瑛调往北面的山海关,在那里娶了一个妇女为妻,她就是千户所俞胜之女。他又纳了陈女为妾。在与俞女和陈女的婚姻中,吕瑛有了一子一女。在此期间,原来的未成婚的新娘葛女年龄已届30,此时成了千户所刘昱之妻,并生了三个儿女。但吕瑛显然仍想要葛女为妻(在法律意义上应该是妾),理由是多年前她已许配给他。吕控诉的下级公堂同意吕的要求,命令葛女离开其夫和三个儿女,而去当原先的、又是未来的丈夫吕瑛之妾。
但奏议者强烈反对这个裁决,并直接呈请皇帝处理此事。他坚决认为下级公堂的裁决不但有损于她的荣誉和贞操,而且使她不能成为贵妇(即武将之妻)。更糟糕的是,裁决使母子分离,夫妻不能相聚,实在可悲。奏议者因此恳求皇帝命礼部重审此案,她与千户所吕瑛的“再婚”作罢。
在公堂争论的问题不是吕瑛已经独断地破坏了婚约,而是葛女是否非法重婚。这就是争论的所在,而不顾她原先盼望的丈夫已经抛弃了她而不是她把他抛弃这一事实。这个案件给人们留下的印象是,明律的这一款没有充分地保护妇女的婚姻权利。但同时它又提醒我们,这类问题相当被重视,以致在解决之前,它们能够,而且经常被提到司法系统的最高层。
从使妻子依附丈夫这一点看,明代与中国其他前近代时期相似。早期的一切法典都严惩对其夫或其夫的家庭有暴力行为的妇女。明律中规定的对妇女最重的惩处是凌迟,其罪行是故意杀死她的丈夫。[81]故意杀人的正常的处罚是斩首[82],而且丈夫把妻子殴打致死的确要处以绞刑。[83]但如果他的行为在当时被认为有充分的理由(如她辱骂公婆),他只被处以重杖责打100下的惩处。[84]
因此,妻子对丈夫行为不当要比丈夫对妻子行为不当的惩处更为严厉,在许多情况下,犯罪的妻子被押回交丈夫拘留。法律非常重视维护男尊女卑这一“自然”的等级制。[85]但同时法律也禁止她的丈夫把她仅仅当成一件动产。明律中的一条就把男人将其妻、妾或女儿典给他人作为妻妾的行为视为非法。如果男人把其妻或妾以自己的姐妹的名分嫁给另一男人,他应受惩处。进行任何这种交易而知道此女人的实际身份的一方应受到惩处,涉及的钱财被公堂没收。妇女不承担责任。[86]
这些条款大部分未见之于唐律[87],这个事实表明,明代法典总的倾向在于扩大“家庭关系”的意义超越了传统的服丧等级的限制。在唐律中,如果受害人在“五服”的范围内,对伤害他的人的惩处就要加重。但在明律中,只要受害人恰巧是亲属,惩处就加重;至于该亲属是否在“五服”范围以外,则与惩处无关。
性犯罪
明代关于性犯罪的法律反映了看法上的类似的变化,并且与唐律有明显的不同。明代关于“杀一通奸者”的条款特别规定,丈夫杀死其妻及她的非法性伴侣,如果杀害行为发生在丈夫当场发现俩人作乐之时,丈夫不受惩处。如果只是奸夫被杀,妻子只受规定的通奸行为的惩处,丈夫获准可以随意把她卖给他人为妾。[88]唐律中没有这些规定。显然这些条款在元代被引入中国,但在明代,它们作为律而被收入法典。[89]一部明代的对明律的注疏详细论述了关于这些条款的解释和执行。[90]如果丈夫当场发现妻子与其非法性伴侣作乐,但只杀死妻子而放走奸夫,那么他将按杀妻罪的律来惩处。同样,如果丈夫到达非法行为现场,在室外而未在性行为现场抓获奸夫,然后把他杀死,丈夫将被重杖责打,理由是他做了不该做的事。如果通奸行为与丈夫赶到和杀死奸夫之间经过一段相当长的时间(例如在路上或在次日赶到),那么丈夫将按故意杀人(故杀)之律论处。这一款律的言外之意似乎是,不能指望丈夫在发现其妻与另一人在床上时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但是令人奇怪的是,法律规定只有丈夫把通奸双方都杀死,才能免予惩处。
逼人自杀
明律视逼人自杀的行为为犯罪。[91]更早的法律似乎没有类似的规定。对这种罪行处以重杖责打100下,如果一名官员非出于公务而逼平民自杀,该官应受惩处,另外还需向受害人家庭支付埋葬银。逼二等服丧的亲戚(期亲)致死的惩处是绞刑。如果通过抢劫或通奸,诱使他人自杀,将处以斩首。对这一款的注疏表明它解释的范围很广。例如,某人走近他人房屋,模仿武装匪徒大声威胁,使受惊的户主自杀,虽然此人甚至没有进入受害人之屋,也应受到惩处。甚至还有一个更牵强的例证:如果一名窃贼被户主及其友人追逐,户主或他的一名友人在混乱中跌倒身亡,那么此窃贼按“使人自杀”之律接受惩处。[92]
如果促使一等服丧亲属自杀情况又是怎样?明律没有对这种可能作出规定。但我们知道明代的一个案例解决了这个问题。1503年刑部江西清吏司上奏皇帝关于江缘一的案子,此人与其弟江缘四因粮食之事打架,后者的前额受到致命一击而死亡。案件没有被上报有司,但当其母自杀后才真相大白。事情似乎是,在江杀害其弟很长时期后的一天,江缘一被债务所逼,向其母索取其弟之女许配他人时张家所收聘金的一部分。江母拒绝,江缘一因此辱骂她,并强行取走了钱财。她万般无奈,在盛怒之下上吊身亡。下级公堂根据儿子辱骂母亲的条款作出的初步判决是对江缘一处以绞刑。江西清吏司的巡抚王哲(1457—1513)在复审时坚持绞刑对这种可鄙的人来说过于宽大,因为江缘一亲手杀死其弟并逼死其母。如果容许他全尸,就会重罪轻判。王哲要江缘一的首级,但判处斩首的困难在于,逼人自杀的条款中没有专门规定受害者刚巧是一等服丧之亲属。同样杀弟之罪并不会招致斩首。因此,除了通过采用比照的办法,审判官无法依据法律规定对江缘一起草斩首的判决。该官员于是向皇帝建议比照殴打双亲之律(按律应斩首)来解决这一问题。[93]他在奏议中提议,应通知全帝国司法官员将这一比照此后作为普天下有约束力的法律。皇帝批准了这一建议。[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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